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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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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权须及时行使,否则过期作废

在买卖协议、股权交易协议的起草中,买受一方通常会设置一项解除权条款,当该产品或标的与预想不符时可以拒绝买受、退出交易。

 

一般情形下, 该条款通常约定“在XX情形下,甲方可以终止(解除合同)”。那么,一旦该情形出现,是否意味着买受方可以永久、长期持续地享有该解除权呢?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买受方在得以行使解除权后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推进交易,被法院视为对该解除权的放弃。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尽调后,如发现目标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买受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的,如买受方在尽调后发现股权瑕疵但仍选择继续交易,如支付股转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构成对约定解除权的放弃,买受方此后不得再以该等理由主张解除该合同。

 

案情简介

一、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自己所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对价为35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若《尽调报告》所显示的股权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介绍的相差过大,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二、尽调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出资瑕疵,但其仍然陆续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

 

三、此后,由于甘肃华慧能未未继续支付剩余的2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曾雷起诉至甘肃省高院,请求其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股权转让款。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由于目标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协议》“(买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已经行使该项权利并解除该协议,从而无需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转让款。对此,曾雷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院二审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在尽调后仍然向曾雷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权。因此,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判决,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不得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继续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甘肃华慧能公司能否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最高院认为,在《尽调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该约定解除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经验总结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解除权条款要素的齐备,以免出现分歧而导致纠纷。本书作者建议,当事人自行设约定、设计解除权条款时,可以重点明确以下三个要素:

 

1)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及条件;

 

2)解除权的可行权期间;

 

3)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及条件。

 

以本案为例,为了避免分歧,交易协议可明确“若买方于XX日内不行使该解除权,则该解除权自动消灭”或“若买方在尽职调查后继续支付价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视为放弃该解除权”等语句,以保证条款文义清晰、要素完备。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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