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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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与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并不代表可同时追加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澳铈投资为有限合伙企业,聚宝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潘安为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有限合伙人。黄林根同时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
二、魏都农发公司与澳铈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认为澳铈投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嘉兴市中院起诉,请求追加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嘉兴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追加当事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聚宝盆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与本案中投资人承担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裁定只追加聚宝盆投资、潘安为被执行人,不追加黄林根为被执行人。
四、魏都农发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黄林根作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对聚宝盆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聚宝盆投资作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对澳铈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澳铈投资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可同时将聚宝盆投资和其普通合伙人黄林根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与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并不代表可同时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故浙江省高院最终驳回了魏都农发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以工商登记记载的普通合伙人为准。即使工商登记上的普通合伙人系冒名登记的合伙人,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反,若实际上为普通合伙人,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法院则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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