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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能否撤销?


[导读]:据资料统计,一线城市离婚率居高不下,且成上升态势,人们离婚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法院诉讼离婚,一种是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协议离婚遵守自愿、合法、协商的方式,只要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民政局一般审查后不会过多干涉。实践中,很多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反悔,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而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获支持的情况少之又少。哪此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可撤销?签署离婚协议时如何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重要性凸显。

 

[案例]:刘女士与王先生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购置房产(价值300余万元)并育有一子王欢。自2014年9月开始,王先生因工作原因与女同事接触较多,而且经常很晚回家。其妻刘女士发现后多次找王先生并到其单位大吵大闹、说王先生有外遇。俩人多次私下沟通未果,为消除刘女士对单位的不良影响,王先生无耐答应刘女士的要求,双方签属了同意离婚、小孩归刘女士抚养、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房产归刘女士所有的离婚协议。2015年8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3月,王先生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

 

 [分歧]:原告王先生是否能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王先生能以《民法通则》第59条“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因为原告迫于无耐在离婚协议中把价值30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刘女士所有,而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共有的特点,显然损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对“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王先生不能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行使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撤销权。

因为原告对房产的价值十分清楚、了解,不会产生“重大误解”和签订协议时的“显失公平”问题。另外根据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特点,即使原告个人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给被告,也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具有的法定处分权利。只要原告不能举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9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行使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不能以对协议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来行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撤销权。

第一,原告对签订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对何谓“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72条明确予以界定,只有原告对所购房产的性质、位置、价格、质量等不了解或缺乏经验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才会导致。本案中原告是购房的经办人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对房产的性质、情况了如指掌,不可能产生“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第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财产予以分割。然后又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民政登记部门备案认可离婚协议。这个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友好的、真实的。可见,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来认定原告是否对协议存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问题。只要此协议签订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

 

[延伸]:从普通大众的情理及道德观来看,本案中财产全部归刘女士所有的离婚协议确实有“显失公平”之嫌,但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如订方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并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注意撤销期为一年。同时,关于胁迫的程度亦是我们应该考量的问题。本案中,如果确实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王先生也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请求撤销,应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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