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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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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案例探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

         从案例探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

 

【案例】

广州A科技公司与东莞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底,东莞B公司尚欠广州A公司货款200余万元。因东莞B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肖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张某为肖某妻子,广州A公司认为肖某存在人格混同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向东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B公司给付货款200余万元,肖某、刘某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肖某则认为,其已于2015年年底与刘某离婚,广州A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肖某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能因为刘某曾是肖某的妻子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东莞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肖某自己的财产,故肖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虽系肖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但刘某本身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且审理中刘某作为公司会计对公司结欠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说明刘某对涉案债务是知悉的,在无证据证明刘某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刘某应对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广州A公司的全部主张。


【分析】

自然人独资和自然人控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常见类型,但两种形式的法律后果却迥异,稍有不慎,可能给企业家朋友带来灭顶之灾。

所谓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所谓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是指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自然人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无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均是公司法人,在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话,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这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已予以规定。这一规定均适用于自然人独资和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时,无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均可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股东负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在将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能否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应根据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两者举证责任迥异。此外,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未经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债务在法理上属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可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甚高,故个人不推荐设立一人公司,而采取两个股东以上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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