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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一起安全保障责任纠纷谈人身损赔的诉讼时效

【案例】

2013年3月18日,原告甲在被告某商场购物时在商铺走廊被积水不慎滑到摔伤,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用13万余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商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4年2月21日甲经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甲某于2014年3月30日领取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书),原告甲找到被告某商场协商解决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甲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甲受伤之日为2013年3月18日,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早已超出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时效的期间起算甚为复杂的,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规定

1、一般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一般情况下,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2.特殊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3.诉讼时效的消灭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但是实践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应当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有关。学界通说一般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便利法院的审理工作。第四,保护债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只有确保权利人和义务人合理明确的预期,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权利人才不是一种无法预知、令人措手不及的损害,对于义务人才不是一种名义上享有但却无法正确把握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必须表现出较高的确定性,以便指引当事人调整行为和安排生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采取了主观标准说,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已经在主观上明确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这是一种确定的主观状态;而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虽然权利人在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从他所处的环境来看,他已经具备了从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条件,只是由于他本人的懈怠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这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按照主观标准,有时虽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由于客观上或法律上的障碍而不能行使权利,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的,权利人虽然明知权利被侵害,但是根本不知道侵权人究竟是谁,显然无从行使权利。若此时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在于纵容义务的不履行及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客体是生命健康权。从完整的角度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三个具体人格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一般侵害健康权的损害结果有三种形式,即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前者为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后者为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立法价值角度分析,应当尽量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具体来说,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则要等到障碍消除时,再按照以上所述的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

 

故上述案件中,原告甲某虽然于2013年3月18日受伤,但因其伤残确诊日为2014年2月21日,同时,甲某于2014年3月30日领取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书,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即原告甲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某商场的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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