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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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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最高院:合同中关于“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的条款,属于对履行期间还是履行条件的约定​

【裁判要旨】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公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47号1#楼中间楼梯朝东2-3层(不含二楼机房)。

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4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刘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盈昌(鹤山)重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

法定代表人:余飞。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油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盈昌(鹤山)重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进油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支付货款条件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先进油库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被申请人从未就货款支付条件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径自以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为由驳回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关于支付货款条件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支付结算的约定为,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1.上述约定的性质应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即使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存在最终用户的对象约定不明确,以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两个问题。3.原判决以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货款为由,判决不支持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公平。先进油库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是纯粹的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显失公平,严重违反等价交换及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4.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案涉支付结算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先进油库公司给予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一定的宽限期。经过合理的宽限期后,不管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是否从最终用户收回货款,其都应当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三、即使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约定的最终用户是指第三人盈昌公司,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也应承担向第三人盈昌公司追索案涉货款或主张案涉债权的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交易背景为第三人盈昌公司缺少购买资金,找到先进油库公司进行融资,帮其付款,先进油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交付货物。因此结合本案交易背景,应由先进油库公司承担第三人盈昌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被申请人在案件答辩、庭审中及庭后代理意见中一直主张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先进油库公司关于被申请人从未就货款支付条件抗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所签《燃料油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采购合同的签订具有第三人盈昌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背景,但并不影响采购合同系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也不能改变该采购合同的性质。该采购合同虽然处于相关主体之间连环购销合同中的一环,但因具有真实货物买卖及流转的特征,并不等同于在闭环贸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且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采购合同关于支付结算约定的理解和适用。该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先进油库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将该条约定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存在最终用户的对象约定不明确以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两个问题;先进油库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显失公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案涉支付结算条款应当理解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不管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是否从最终用户收回货款,其都应当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认为,该条款应为附条件条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从原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通常而言,即使在连环购销的安排下,各个买卖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其相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同一标的物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连环交易,最终能否实现各个合同目的,取决于每一个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

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具体到本案,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盈昌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3000吨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的连环购销关系。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判断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

至于该款约定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出卖人的合同责任与交易风险,并将第三人的违约风险转嫁给出卖人,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不应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而应考察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合同对方的不利形势和地位,进而违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思,构成了合同权利的滥用。如果该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基于合同各方对交易现状的客观认识,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情况下所签,则难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考察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通过分别与先进油库公司以及盈昌公司之间所签的购销合同,即使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也仅获利9万元,即(4601元/吨-4571元/吨)×3000吨,如果因此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承担类似于对合同总价款保证责任的货款赔偿责任,显然并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此相反,基于仅仅获利9万元的客观情形,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货款的前置要件,以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对等,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应积极催促第三人盈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如果存在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盈昌公司的合同权利,对先进油库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先进油库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对第三人盈昌公司的债权。

综上,先进油库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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