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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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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8)赣10民终98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6年4月11日,某银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两套涉案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前述两套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抵押贷款状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某银行。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给被告定金5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与第三人龚某、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龚某、严某,龚某、严某支付了原告购房定金50万元。此后,龚某、严某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抵押权未解除,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及6月30日,分别查封了案涉两套房屋。

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龚某、严某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及龚某、严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有效。二审法院观点:被告作为抵押人,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某银行同意,故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属无权处分。《买卖合同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抵押权人某银行以被告不得转让抵押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同理,原告与龚某、严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某银行也不得以原告未取得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某银行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约定,将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财产不能转让的规定相违背,属于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驳回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一审对原告与龚某、严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判决,超出本案一审原告原告的诉请范围,应予纠正。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8)京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奥迪轿车。2016年1月2日,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7.4万元,并于同日将车辆开走。2016年12月15日,杜某向某停车场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奥迪车一辆,由原车主杜某拖走,以后此车发生任何纠纷与停车场无关。”

另查,涉案奥迪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杜某。车辆抵押权人为王某,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8日。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7.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7.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被告在转让时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7.4元。该车辆已经由登记车主杜某拖走,视为原告已将车辆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万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诉争车辆设定抵押权,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发生转让。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未获得处分权向原告出卖诉争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现原告未能依约获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27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并非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绝对无效。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不同,物权设定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作为确定买卖合同能否履行的法律依据,而不应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设定了抵押时,买受方应注意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可与抵押权人协商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避免法律上的障碍。(公司法与合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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