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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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的所有权往往和经营权存在分离情形,很多中小股东并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以委托或代理形式交由董事高管等来参与公司事务。随着商事经营方式的复杂性日渐加剧,对于非实际控制股东而言,所知悉的公司经营信息和实际状况存在信息差,在控制公司和制定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常常陷于信息缺乏的弱势地位。
公司主体固有的人合性特征,随着经营利益等缘由可能出现罅隙,导致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日益增多,但是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往往受阻,虽然法条文中载明股东可以请求查阅或复制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但实务中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诉讼该手段性权利而充分掌握经营状况的局面并不理想。行权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可以纠正,但在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层面,往往存在争议。本文不惴浅陋,借客户实务需求而对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与思考略谈一二。
案情示例
某公司有三位分别持股15%的股东,工商登记为四位股东,大股东冯某持股55%,挂名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执行董事。冯某实际控制着公司自成立起始全部财务会计账薄,并携带相关账薄跑路而导致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各个项目资金亦出现缺口,此时其他三位股东亟待查询公司会计账薄、凭证以及合同文本、银行交易流水等,以制定公司未来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
纵观我国公司立法条文,未直接对“股东知情权”赋予明确概念,它更多是对一组股东权利抽象整合之后所形成的一个概括性权利。法律层面中,涉及股东行使知情权一般有行权主体、行权程序、行权客体范围三个维度。案例所涉及的行权主体较为明确,三位股东系工商初始登记股东,且不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符合现行公司法对于行权主体要求;关于行权前置程序,三股东向公司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请求查阅公司自设立之始至今的会计账簿、凭证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并说明了查阅目的以及正当性,以明晰公司经营实际状态。故在上述两个维度,本文不展开论述。在实务中,涉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如会计凭证、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合同文本,理论与实务层面一直存在较多争议。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确定了股东知情权的法定客体范围有:一是查阅和复制非核心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还有我们所说的三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据此可知,知情权客体范围包含应当有“查阅权”和“复制权”两种权利形态,该条文载明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并未运用等这样的概括性字眼进行表述,也未提及会计凭证,这就导致在财务会计与法律层面适用的不匹配性,引发了实践中所最具有争议的问题:股东行权过程中能否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亦即会计账簿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
在财会法律层面,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主要有以下区别:
1.格式不同。凭证是一种会计通用凭证,企业为方便记账不再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格式有制单日期、摘要、会计科目、借方和贷方,它是根据每一笔经济业务发生情况进行编制会计分录,一张记账凭证中可能有两个及以上的会计科目。会计账簿格式有业务日期、会计科目、摘要、借方和贷方,只能反映一个会计科目的账目明细或汇总情况,一般以每月和年度为一个期间,会计账簿根据业务汇总情况的不同又分为明细账和总分类账,明细账又分为三栏式明细账、多栏式明细账、数量金额式明细账,卡片式明细账。
2.记账规则不同。记账凭证是根据经济业务单据,按照会计借贷法的记账规则而编制的一种通用凭证,有借、贷方,要求借贷金额合计数必相等。会计账簿是根据记账凭证中的各个会计科目单独进行归类明细或汇总。会计账簿是根据记账凭证的业务发生的金额来记录的。
3、作用与功能不同。记账凭证通常只能反映一笔经济业务。而会计账簿通常反映的是一个会计科目在一定期间的财务情况。[1]
我们可以看出,账簿与凭证二者有较大区别,且并非包容关系,而实务中股东主张查阅权往往并不满足于查阅会计账簿,通常会一起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甚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因为只有同时查阅会计账簿和各项凭证,才能更充分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和相关资金流水信息,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所谓的“两套账”。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发布并于2017年9月1日所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正式出台前曾在征求意见稿中,以直接的词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但在随后的正式解释中还是删去了相关凭证字眼。可见司法实务中,仅限于法条文上的权利客体范围,并不符合当下股东们的诉求,这也是为何各地审判机关对于要求查阅虽不属于公司法法定材料范围,但对于和法定材料存在高度关联的客体范围依然予以支持。这点也体现在司法解释四的意见稿上,但在支持该些诉求的同时,审判机关加强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股东们行权时需要举证证明查阅所需材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此在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司法成本和权利诉求之间得到较好的平衡,这也是我们公司法立法所一直弘扬股权文化的体现。
请求查阅公司相关会计凭证的诉求在“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亦有典型体现。法院在裁判要旨中表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
同样,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635号裁定中的观点为虽然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3]现实中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各异,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故此案件,最高法院支持了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该份裁定所传达的要旨为:基于利益平衡以及财会层面中公司真实财务信息披露义务的考虑,行使知情权客体范围不宜严格限定在条文字眼上,应当对知情权客体范围做目的解释,阐述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正当性,尤其在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严格限定知情权客体范围,有碍知情权制度设置目的的实现。在权衡公司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不打破公司以往正常经营秩序的前提下,裁判者应当支持股东将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列入股东查阅权范围的诉求。
上海一中法院所审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纠纷“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系“全国首例民办学校知情权诉求得到支持”的案件,[4] 该案裁判核心要点也体现了类似的观点。
最高法院在2019年“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5]却做出不一样的认定,裁判理由十分果断明确:法无规定即不予支持,因《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客体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条文是为了划清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边界,在制定法规范时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这样能够起到法的指引作用,防止知情权的滥用而损害正常经营秩序,但公司法本质系私法领域下约束商主体的部门法,囿于法制定的框架性,面对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有时应当进行法的类推适用(或曰目的性扩张),这本质上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具有更强的合理性;或对法本意做目的解释,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因股东知情权本身并非是一种仅限于字面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双重属性特征,否则就会违背股东知情权制定设立的初衷,导致该权利在实质上被架空。
同时笔者注意到,紧接着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6]一案中,因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持相反的判决。
河南高院的裁判要旨为:股东未能提供实质利益是否受损害的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的权利,亦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撤销了一审判决。
该件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提示我们,行使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负有证明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例如公司和股东存在冲突矛盾、股东利益已经实质受损的初步证据,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公司需要提供该些账薄、凭证等材料以供查阅,以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态,来证明请求查阅的目的正当性,以保障自己的诉权利益,方才是诉讼策略的关键。
值得关注的是,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赋予股东对财务会计账簿的“复制权”。这背后原因在于账簿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会计账簿是连接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的连接器,不仅记载并汇总了原始凭证、会计信息;而且在经过试算平衡并结账之后,往往生成会计报表,以报表形式向股东、债权人、第三方税务机关等提供公司账薄信息。由此可知会计账簿在公司财务控制流程中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同时因为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能体现出公司的诸多商业秘密,倘若任由股东不加限制地查阅不仅会给公司日常经营带来极大不便,且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也是为什么法条文上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的复制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因此笔者建议:
股东在面对新的投资需求时,需要在相关入股投资协议中对于能否查询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明确约定;在入股新公司时,需提前了解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是否有对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有过约定,以避免由此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或会计师辅助进行,获取该项权利制衡下的博弈胜利,在行使知情权时尽可能发现公司已有问题,既在减少股东之间的正面利益冲突的同时,也能保护公司财产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以保障自身投资权益。裁判机关在面对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继续坚持审慎原则依法裁判,把握原则和灵活变通相结合判决准则,兼顾股东行权的支持保护和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维护。
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包括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以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如果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依法必须被审计的,那么当财务会计报告对外第三方提供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应当一并提供,该处规定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享有对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复制权相印证。同时笔者认为:为避免实际控制人出现违背道德乃至违法行为的局面,需要赋予股东更广范围的知情权,对于类似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甚至特殊情形下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所出具的审验报告,均应当被涵摄在法条文的财务会计报告之中。小股东们在充分了解经营过程中详细信息后,才有更良好的监督,从而确保公司可持续发展。
实践中发生过不少案例,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在执行股东知情权判决中,提前隐匿、篡改甚至销毁公司财务资料,使得空有胜诉判决,但无法妥善执行,但是公司既往的审计报告一般是无法对其进行修改的,这也提醒我们,行使知情权时,股东需要提出对既往审计报告的查阅复制申请,借助报告可以发现并固定公司财务舞弊行为的相关证据,并通过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管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以便提起其他相关诉讼。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想要获得完整财务信息,往往要借助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那么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呢?
在股东根据实际需求而提出的请求查阅复制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诉求,审判机关在审慎审查了股东查阅目的、行权是否超出股东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范畴之后、查阅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或商业秘密后,应当扩展知情权客体范围,支持查阅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的诉求。
上海一中法院曾作出类似判例:银行交易明细及开立账户清单,应属于原始凭证的组成部分,故当法院在判决中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就应当一并支持该两项材料的查阅。这提示我们股东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尽可能列举完善,以保障法院所判事项在执行程序中能够执行,争取利益最大化从而避免争议和诉累。
还有个问题,公司订立的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
回归到股东知情权制度设立初衷,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中小股东行权时一般会着重审查公司交易时的三个标准:公司对外支出是否是真实业务交易?该支出和公司业务有无必然联系?支付交易价格是否遵循对价公允原则?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各类涉及交易的书面合同,属于原始凭证的一种,应当另编目录妥善保管,且同时应当在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记载时间编号。当股东能证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相关材料不真实或者有丢失情形下,和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一样,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里,将公司所订立的各项交易合同文本一并列入,以此掌握公司实际交易信息。
结语
除了法条文所直接规定的种类,像会计凭证、详细的财务会计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立账户清单、合同文本等,笔者认为均应涵摄在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之内。股东知情权是法定的股东固有权利,和持股占比无关,公司或股东之间不能以章程或协议方式排除或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小股东们应当充分利用该法定权利,共同参与到公司治理的进程中。同时善用股东知情权,不易激化各个股东之间矛盾,亦能体现其本人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股东,对大股东等实际控制权人有一定警示作用,避免公司去冒道德和法律的风险。所以实践中如何界定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充分行使该权利,对于广大中小股东以及公司主体而言,均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2]参见“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3]参见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捷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
[4]参见”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
[5]参见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6]参见“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豫民终126号,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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