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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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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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其股权,但继承人继承股权后应当以其实际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出资义务。
一、高艳丽与其丈夫李明、继女李楠于2007年1月16日出资1000万元注册了远大公司,高艳丽出资300万元,占股30%;李明出资600万元,占股60%;李楠出资100万元,占股10%。
二、2008年1月9日,李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明在远大公司处持有的60%股权作为遗产由李乃谋(其父)、高艳丽、李楠、李杨(其子)分别继承。
三、同年1月20日,高艳丽、李楠与李虹及其丈夫秦忠杰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和继承的远大公司全部股权和诸城“龙城名都“全部转让。
四、之后,远大公司清查财产时发现,原股东李明、高艳丽、李楠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第二天即将出资款1000万转出。故向济南市中院提其诉讼请求,要求高艳丽、李楠返还出资同时要求高艳丽、李楠、李杨在继承李明的遗产范围内对返还李明抽逃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济南市中院一审支持了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高艳丽、李扬以其未享受股东权利故不应承担股东义务为由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山东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本案中,原股东李明、高艳丽、李楠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第二天即将出资款1000万转出构成了抽逃出资,理应返还出资款。该出资返还责任构成被继承人李明对公司的债务。在此基础上,山东高院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认为,对于李明因抽逃出资所产生的债务,高燕丽、李杨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按比例偿还李明的这笔债务。
1.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股东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和公司法规定产生的特殊合同义务。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概念。虽然当前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制,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无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逃避出资责任。在“认缴制”下,作为股东对于出资额只要你“认”了就得及时足额“缴”,即股东一旦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了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则股东就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属于瑕疵出资,股东将面临诸如违约赔偿甚至除名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正是因为被继承人李明为正确履行其出资义务,导致了继承人被卷入诉讼,承担无谓的损失。
2.受让企业时受让人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做好前期调查
根据我们处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的实践经验,大多数股权转让的纠纷都是因为受让人在前期未做好调查,盲目接手企业后才发现企业内部存在诸多问题。企业家在受让方在受让企业或股权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本身就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确定风险。特别是对于个人受让企业而言不做好充足的调查,不清楚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是否存在争议就盲目受让企业,极容易让自己处在被动的地位,疲于处理无谓的争议,造成诉累,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建议,受让企业前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制定完整的收购方案,防范法律风险,做好尽职调查,以期最大程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以下为山东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远大公司在2007年1月16日注册成立时,注入验资临时账户1000万元,但次日即全部转出。上诉人高艳丽、李扬二审提交的远大公司对账单存在证据瑕疵,且对账单中每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用于远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上诉人高艳丽、李扬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并未抽逃出资的主张不成立。高艳丽作为远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法负有向公司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高艳丽、李杨作为李明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明应当返还的出资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高艳丽、李扬关于其未享受股东权利即不应承担股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潍坊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艳丽、李杨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55号]
一、除公司章程特殊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吴小波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4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华股份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吴国林、杨福臣等683名职工持有该公司1087万股权,占总股本的9.1%,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东华股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吴国林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吕秀英、吴晓利、吴小波,其中吕秀英、吴晓利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国林东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故吴小波作为吴国林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享有的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翁诗雅、翁慧雅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261-264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翁祐生前是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的股东,有利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亦无特殊规定,故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有权向有利公司主张该股权的继承事宜。”
案例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贾某、王雨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冀民申字第958号]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的金宝公司的股东、股权分配及出资情况,秦春花等六人与王破盘的人身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者,本案只涉及公司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取得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确认继承人股东身份的问题,并不涉及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和分割,因此,只要发生继承的事实,继承人即可要求取得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权并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衡量要件
案例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鸿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92号]认为:“虽然签订《调解书》时,谢晓玲不是闽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但其作为谢华龙唯一的继承人,此时实际已经取得闽华公司50%股权的股东资格,其在《调解书》上签名表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经对利润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沈华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谢晓玲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是闽华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代表其个人,即使谢晓玲已经成为合法登记股东,根据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人格的规定,公司股东不能以自身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列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杨芳、罗建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537号]认为:“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杨芳由继承而取得的股东资格,其权利义务与原股东是一样的,虽然在胡坚死亡后,特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未变更为杨芳,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而继承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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