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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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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除非另有约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兵08民终78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1购买原告金额1375万元的机器设备二套,如被告1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1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94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0万元及欠款利息损失43万元。

一审经查,2016年4月22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被告1作为投资人成立被告2。

二审中,被告1陈述:被告1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股东徐某占40%,钱某占35%,王某25%股份。此后,Y公司受让徐某40%及王某11%的股份,拥有被告1的51%股份,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由于被告1对外欠债达1000余万元,为了逃避债务,被告1以280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2。现被告2的股东为Y公司占61%,钱某占29%,王某占10%。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430万元;二、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43万元;三、驳回原告起诉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被告2对被告1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1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被告2与被告1按工商登记显示,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被告2核准登记之前。同时原告与被告1双方已按合同中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被告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1已将所有资产变成投资款投入到被告2,被告1已无自有资产,且其投入到被告2的资产中,包括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加工设备,该加工设备与被告2的财产不可分割。故被告2对被告1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冀04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杜某于1993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长效还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储金740元,保险金额2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保险证记载的批注事项:……责任包括意外事故、疾病死亡。据上文:疾病或者意外死亡赔2000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1996年后经改制变更为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与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杜某因病去世后,5位原告作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保险储金74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保险储金7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 1993年杜某投保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证,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经改制分立变更为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与杜某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保险人杜某已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人寿保险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请求保险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提示: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相关条款,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有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及以上公司,而本公司继续存在。解散分立(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及以上公司,而本公司同时解散。本文(2017)兵08民终789号案属于存续分立,(2017)冀04民终3843号案属于解散分立。

公司分立具有以下特征:1、须分割被分立公司的资产;2、分割后的资产用于设立新公司或留存于现存公司;3、被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新设立的公司股权。其中第3个特征是区分公司分立与母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关键。一些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假借分立转移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公司分立与母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2017)兵08民终789号案二审改判的原因在于,二审中查明被告2的实际股东也是被告1的股东,符合公司分立的第3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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