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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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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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以梁旭龙取得案涉4560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为由判令其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珠海洲际公司向国年公司转账4560万元亦是在同一天。梁旭龙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及有关费用4560万元;并且梁旭龙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时亦明确认可系其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4560万元。而国年公司于原审中认可梁旭龙所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国年公司是受梁旭龙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旭龙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珠海洲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委托贷款之外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问题;且梁旭龙于本案中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而利明泰公司在另案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存在,本案也没有利明泰公司收款的证据能与梁旭龙所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梁旭龙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梁旭龙拒不出庭说明案涉《委托函》的相关事实、珠海洲际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已更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将公章交梁旭龙保管、2012年4月19日形成的印鉴移交确认表显示移交方是梁旭龙、利明泰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等案件事实后认为,案涉《委托函》出具时,珠海洲际公司印章处于梁旭龙保管之下,故仅凭公章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的内容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款项非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旭龙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旭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旭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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