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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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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名股实债纠纷裁决路径

名股实债是房地产企业向信托机构或者其他公司、个人(为行文方便,本文均称为“投资方”)融资的常用类型,其交易架构存在多种模式,在股权持有方式上大致分为增资型和股权转让型,而资金退出途径通常包括:回购股权、信托受益权回购以及项目公司清盘,更为复杂的交易结构,还可能涉及以原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其他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或者以其设立次级信托特定用于对股权回购的保障。

 

名股实债在被广泛使用的同时,也因其法律关系并不清晰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巨大争议,这给名股实债纠纷的司法裁决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但类型化的案件在其司法裁决中均有其规律可循,笔者选取部分案例作为参考,并重点对股权转让型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进行拆解,试图探明司法裁决背后的逻辑。

 

(注:笔者对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融资,采用商业实践中通俗的称谓——“名股实债”,该等称谓仅为行文方便,并非法律逻辑的循环论证,为免误解,特此说明。)

 

一、“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决类型

 

名股实债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列交易文本构建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实际的股权转让还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时因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针对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展开,可能存在弱化名股实债法律本质,而着重解决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其履行的情况。

 

(一)确认股权转让效力

 

实践中,某些法院在名股实债纠纷中确认了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为这是企业正常的融资方式,产生的并非借款关系,股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股东违约不回购或者不能回购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由投资方继续对该股权享有所有权。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联大案”)判决要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联大集团可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联大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回购,则丧失该回购权。

 

(二)确认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也有部分法院并非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合作协议》直接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而是结合案件其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认定名股实债融资行为产生“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一步确认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非典型的让与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让与担保并非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但当事人往往通过协议的方式设定这种非典型的担保形态,实践中诸多法院持肯定态度。然而,该等担保毕竟是人为设定的,在担保的实现方式上不同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仅为合同上的担保措施,而非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因此,债务人无法按期回购时,在与担保物权一样禁止流质的同时,债权人对被转让的股权却不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以下简称“江峰地产案”)判决要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托与江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因为:1、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公司向新华信托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向新华信托借款1亿元的意愿。2、《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3、因《合作协议》中江峰公司对新华信托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笔者注:确认借贷关系方可合理解释担保物权的存在)。4、只有在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解释江峰公司以新债还旧债的行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以下简称“嘉美案”)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2、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笔者注:嘉美案虽然并非名股实债纠纷案件,但其与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存在天然的契合,均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性质。本案在没有书面借款文件的情况下,最高院在事实认定中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考察标准,全面考察标的物的交易价格、往来款项性质、当事人系列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推翻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否定流质权的裁判,对类似案件的裁判产生了重要影响,值得称赞。)

 

(三)重点对回购条款进行审查

 

另有部分案件的裁决将审查重点定位于回购条款的效力,以及在满足回购条件下债务人是否有权或者应当回购。此类判决通常认为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确认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对股权回购条件满足与否进行审查,并基于此而考虑是否支持当事人要求按照股权回购条款履行协议的诉求。

 

但问题在于,虽然法院确认了相关协议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未阐明此处“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此类案件中,法院实际是回避了对名股实债法律关系实质的探究,仅根据当事人诉求就局部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认定,也是一种较好的具有针对性的裁决方式。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时光地产案”)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交易实际内容是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出售股权、或转让信托资产份额、或到期清算目标公司财产的方式,向兴安盟时光公司投资1092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到期获取固定资金收益(股权收益或利息)。2、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3、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及受让股权等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期满后,北京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北京时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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