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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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穆昌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邹议》一文中对该原则的内容的表述除了以上三项外,又增加了第四项,即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时,我们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决断,看该合同本身是否满足了合同法要求的全部要件。本人认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是就合同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把效力判断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太过牵强,不够严谨。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国合同法
我国法制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债的相对性”理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无疑早已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实践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与我国的合同立法是相互衔接的。接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初期是严格恪守这一原则的,这在我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民法通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做出了修正。1999年《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经济形势的向前发展,在承认合同的相对性的同时,我国也逐渐设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例外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义务合同,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规定,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也如日本民法,同样受到来自西方民法理论的冲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在立法上有日趋增多的趋势。
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加有利于我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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