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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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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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李某与王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女。位于上海市德平路某处房屋在2011年7月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李某、王某名下。该房屋由王某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市场价为120万元。
2011年8月,李某诉至法院,诉请与王某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德平路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德平路房屋由王某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李某、王某名下,但应属于王某父母的房屋,可适当支付李某补偿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德平路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全额出资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应视为出资方对原被告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可在财产分割时给予被告多分。根据具体情况,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李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300元;德平路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某折价款36万元;对其他双方财产亦作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称:德平路房屋是由双方向男方父母借款120万元购买的,借款应归还男方父母。二审中,王某提供上海市某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的父母王甲、严某与王某于2012年7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归还王甲、严某借款120万元。
李某辩称:王某在原审中从未提及120万元买房款系借款,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另同意王某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降至2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称其向父母借款120万元用于购房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但对此王某在原审中从未主张过双方有此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且王某与其父母关于借款的调解书系在原审判决后才作出,故二审对王某关于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购房款系男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认定德平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原审判决女方得30%的房屋折价款已经有利于男方。二审中,李某同意王某减少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二审判决除将王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减至2000元外,其余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本案系离婚诉讼中一方通过另案调解书虚构债务,欲在离婚案中多分财产的案例,最终被法院识破未得逞。承办法官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另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预决力,裁判主要观点和及理由如下:
第一,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另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预决力(或既判力)。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里所指的“裁判”并不包含调解书。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与法院判决不同,调解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于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往往局限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缺乏另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倘若简单地将调解书直接作为另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会导致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导致实质不公正。因此,本案中王某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该调解书只能视为一般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第二,对影响在诉案件结果的关联案件调解书的证据效力应予实质审查。从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对于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法官不宜在之后关联案件的判决书中予以评判。但当调解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时,法官应将调解书作为一般证据予以实质审查,而不能停留在形式审查的层面上。本案男方王某在一审判决后与其父母迅速通过其他法院形成一个借款纠纷调解书,明显属于“手拉手”调解,目的是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120万元由女方来共同偿还,进而达到不用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目的。该调解书与其他证据、王某一审时的陈述明显不符,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
评审认为,当前,虚假诉讼现象较为突出,在离婚案件中为多分财产而制造另案虚假调解虚构债务的现象较为典型,本案的裁判和调研从法律上明确调解书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具有预决力或既判力,对另案调解书只能作为一般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另外,后案对调解书记载的事实不予采纳,不必以前案调解书须撤销为前提,这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解答意见是相符的。②本案的司法标准有利于遏制虚假调解现象,维护诉讼诚信,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利益,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①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一)》:“……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案例来源:上海审判审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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