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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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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动态

女子委托他人炒期货,71万仅剩11万元,这钱要得回吗?

基本案情:71万元血亏仅剩11万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吴某通过微博认识被告余某并向其咨询微信专属股票提示业务,随后加入余某组建的微信群。

2021年8月及10月间,吴某与余某就期货投资事宜多次沟通,余某以高收益为由不断劝说吴某进行期货投资,同时表示需代为操作期货账户。吴某开通期货账户后,于2021年10月25日汇入1元激活账户,后面陆续汇款四次,合计汇入710000元至期货账户用于投资交易。

2021年10月27日,吴某通过微信将账户的账号及密码发送给余某,交余某打理。吴某与余某未就期货投资的交易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按四成分配给余某。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吴某发现期货账户多次出现亏损,联系余某了解交易情况,余某告知吴某继续等待,此期间交易账户仍然由余某打理。

2022年1月7日起,连续多日吴某的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出现严重亏损。2022年1月11日,余某让吴某添加了“分析师”即另一被告谭某的微信。谭某表示看错了行情导致亏损严重,还需要时间慢慢恢复。

2022年1月14日,余某向吴某提供了谭某的身份信息,并表示账户已由谭某操作,让吴某联系谭某。2022年1月19日,吴某委托平仓后向期货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账户,2月15日账户解冻后,吴某将账户内剩余资金112821.64元转出。

另查明,余某称其与谭某二人共同接受他人委托理财代理时均未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法院判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余某、谭某接受吴某委托操作吴某的期货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通过微信就委托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实际提供了期货账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有偿委托理财事宜,被告余某应当审慎履行受托投资义务及报告等其他义务,在投资发生亏损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吴某不了解期货投资,余某明知此情况却多次以“高收益、投资经验丰富、风控水平高”的说辞劝说吴某开通期货账户,并委托其理财。

2021年11月起,吴某的期货账户不断出现亏损,对于吴某提出的疑问,余某依旧没有提醒风险,也没有按照双方此前沟通的20%风险控制限度执行,最终导致吴某的期货账户被多次强行平仓,出现严重亏损。

对于亏损的结果,被告谭某仅告知吴某是看错了行情,建议吴某继续等待机会。故,被告余某、谭某共同接受委托操作吴某的期货账户投资,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吴某的本金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作为案涉期货账户的权利人,有直接操作的权限,本应充分了解投资的市场风险,却片面听信被告的高收益说辞,随意委托他人理财,期货账户出现亏损时也未认真考虑之后的严重亏损可能和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任由被告持续操作账户,直至发生严重亏损被多次强行平仓,因此吴某对于其损失也有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吴某投资期货的本金损失由被告承担80%,吴某承担20%。根据吴某提交的交易结算单,吴某投入案涉期货账户的资金为710000元,2022年2月15日结算后剩余金额为118296.64元,故吴某的期货账户本金亏损为597178.36元,两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477742.68元。

法官说法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炒期货委托不同于一般其他事项的委托,收益和风险都具有不确定性。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投资人应提高风险意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理性投资,切不可被所谓的高收益蒙蔽双眼。

投资出现问题时,一定要及时“刹车”,亡羊补牢,未为晚也,如此才能及时止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 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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