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电话号码:020-3881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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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791
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6日,广州某广告公司、肖某、张某共同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书》,三方拟出资50万元设立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5月9日,肖某以个人名义与出租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刘某商住楼一间,每月租金10万元,肖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刘某交纳押金10万元,首月租金10万元。2016年6月8日,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并投入经营并向刘某交纳6月租金10万元,三个月后该公司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且无资产。因拖欠刘某7、8月份租金20万元,刘某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支付拖欠租金20万元。
肖某在诉讼中辩称,其虽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签订的目的是为设立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对上述事实亦明知且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得到了确认,故应由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肖某作为承租人,依法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刘某作为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得到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对于拖欠租金20万元亦具有选择权,故被告肖某辩解应由广州某养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金20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二款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关系,第一款体现的是合同法霸王规则即“合同相对性”,第二款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补充,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关于第二款的行使赋予了相对方选择权,即相对方可选择发起人或已设立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公司介入权”与“相对人选择权”行使的具体体现,具体是:
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名义主义原则”来确定合同主体(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哪怕发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设立公司或合同的受益者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就是公司,原则上也应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合同责任方。
2、发起人免责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设立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实际行动推定)认可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人是公司,而不是合同签订者即发起人。二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愿意选择公司承担责任。
3、律师在起诉前应充分了解发起人和已设立公司履约能力并据此来确定被告,主张发起人和已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4、在已设立公司的前提下,主张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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