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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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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

【案情】

2010年3月,肖仪设立个体工商户“为民农资推广部”经营销售农药化肥等。2013年1月,肖仪与其妻子陈艳发生矛盾并分居。2012年8月,肖仪与邓三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12年8月30日肖仪共欠邓三各种款项36万元。2013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准许肖仪与李艳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13年7月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肖仪个人经营。2014年6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4年8月,邓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仪与陈艳共同偿还欠款36万元。(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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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肖仪与被告陈艳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但此并不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且“为民农资推广部”成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艳是知晓并认可的,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XXX,判决如下:被告肖仪、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三人民币36万元。本案诉讼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肖仪、陈艳负担。

【律师说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分离的,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也就是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家庭经营的,要以家庭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虽从2013年1月肖仪与其妻陈艳开始分居居住,但该事实并不能引起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及性质的变化。作为夫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户,只需满足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中的两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该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肖仪与陈艳的分居事实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在肖仪与陈艳分居期间双方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且该个体工商户是在夫妻分居之前成立的。可见,陈艳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其责任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知,本案的个体工商户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在夫妻存续期间肖仪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在我国以夫妻关系组成的家庭较为普遍,而在夫妻关系组成的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实质上是相同的。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时,如果其收入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债务才能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在我国家庭关系组成中,这种区分不够明显。如果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且第三人知情的,则一方的收入并不当然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也就不能当然地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没有明显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债务是一方婚前经营产生的,属于个人债务,由该方个人财产承担。因此,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肖仪与其妻陈艳之间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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