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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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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招标单位验收合格,中标款项应归属实际履约方

【案例】

2014年2月12日,海南大学仪器设备招标中心向东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东原公司中标“海南省2012年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78180元。同月27日,双方签订《2013年度政府采购仪器设备招标合同》,对交货质量、时间、地方、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上述项目经招标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3日,招标单位将中标款项478180元支付给了东原公司。林正公司获系后以实际履约方诉至法院,请求东原公司向林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林正公司与东原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林正公司手中有中标通知书、货物验收单等证据原件。

 

【案件代理经过】

本律师接待原告林正公司并充分了解其诉求后,提示林正公司: 1、林正公司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借用资质招标行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被判无效的可能性极大,中标款项面临法院没收。2、因林正公司与东原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虽然现有证据能初步证明实际履约方为林正公司,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清晰,诉求有风险,而且很大。3、林正公司销售人员与东原公司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虽然明确了中标款项的归属及催款过程,但诉讼后东原公司可能对该销售人员身份否认,也无法得知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该QQ就是东原公司销售人员所用,在诉前要进行公证。林正公司了解相关风险后依然表示希望帮助其打这场官司,我们接受了林正公司的委托,但提出以下几点:1、先发律师函,看对方的态度。(对方没有任何反应)2、对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接受案件后了解到广州基本不进行该项公证,因为公证前提需提供QQ的使用人信息,林正公司并提供不了该销售人员的名片、身份证信息)。3、与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取证。(取证成功)4、整理林正公司货物来源的相关证据。

林正公司诉讼中表现了极大的配合。现该案一、二审均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林正XX公司(下称“林正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刘建平律师、陈建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下称“东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依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林正公司与东原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

林正公司与东原公司系合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东原公司招标投标中标XX教学仪器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双方约定中标后该项目由林正公司实际完成,中标款归属于林正公司。通过合作,东原公司取得了如下利益:向林正公司出售了东原公司的产品、按17%收受了林正公司缴纳的增值税税金(而东原公司增值税税负低于17%)、收取了标书费用、扩大了其招投标业绩等。项目完成后,东原公司在收到XX中标款项后应全额支付给林正公司。

二、林正公司已实际履行《招标合同》,证据确实充分,XX已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东原公司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林正公司。

东原公司中标XX教学仪器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后,交由林正公司单独完成,林正公司采取向东原公司购买部分货物及外订部分货物的形式完成该中标项目,故东原公司将《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原件交给了林正公司,而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如送货单、《海南省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海南大学仪器设备验收表》、《验收货物清单》等原件均在林正公司手中,结合与东原公司销售邓XX的聊天记录、东原公司网页公示信息、QQ聊天退款申请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的电话录音完全可以证实中标项目的实际履行人为林正公司,现上诉人拒绝支付中标款的理由仅为第三人欠款,并不能构成对林正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中标款的合法抗辩。

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相应履行中标合同的原件系其在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或丢失,以致于被上诉人有盗窃的嫌疑,与东原公司先前收取林正公司货款、税金(已开具给XX)、标书款144934元之事实不能相互衔接,且自相矛盾,不能让人信服。

现林正公司已完成该项目并经XX验收合格,XX已将中标款478180元全部付至东原公司账下,东原公司对于已收取的上述中标款,依法应支付给林正公司。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州林正XX公司

                                        代理人:  刘建平、陈建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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