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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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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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水泥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股东8名,刘某系股东之一,并被推举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企业成立后,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但生产一直不正常,至2005年底停产。2006年2月某日,经全体股东协商,拟定了承包协议,准备在股东内部承包,但未确定承包人。三日后股东再次开会,其中两名股东因事未到,股东谢某愿意按前次拟定协议承包,到会股东及非股东的三名厂委委员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随后,谢某即组织资金作开工前准备,并向全体股东及原厂里管理人员、职工支付了拖欠工资,确定了开工日期,开工前征求了全体股东意见,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开工。开工两日后,股东刘某以谢某不应让与其有个人矛盾的李某参与经营及承包协议需完善为由,组织多人将水泥厂大门锁上,禁止厂内车辆出入,威胁不准生产,随后将厂门用砂石堵住,并安排人员值班守住大门。堵门时间达29天,鉴定损失18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刘某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宜定罪。其主要理由有,承包协议上未出席的两名股东没有签名,故协议无效,且协议对承包起始时间约定不明,水泥厂的生产经营秩序尚未建立,不受法律保护;刘某系水泥厂股东,侵害本厂利益即侵害自身利益,其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刘某堵的是一个工厂的大门,尚不足以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水泥厂不能正常生产而为之,造成企业停产达29天,损失达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和刑法理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称的社会秩序,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对其中任何一类单位秩序的破坏,均构成对本罪客体的侵犯。
第二,承包协议虽有瑕疵,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水泥厂在承包经营后建立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水泥厂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的规定,股东会决定重大事宜有2/3以上股东通过即可。现有签名的股东所占股权已达到全部股权的绝对多数,另两名股东签名与否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关于开工时间的问题。承包协议对何时开工没有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本案承包协议签订以后,承包人谢某即着手组织资金和原材料准备开工生产,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刘某等人均领取了工资,正式开工前又征求了刘某和其他股东的意见,股东们均同意开工。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谢某开工是合同实际履行的开始。两天后刘某等人因为个人原因采取锁门、倾倒砂石、威胁工人等手段,造成水泥厂全面停产29天,损失达18万元,其行为已经破坏了水泥厂合法的生产经营秩序,并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page]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是本案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以刘某与工厂有利害关系,是大股东,损害水泥厂的利益即为损害其自己利益,认为本案只能算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这些观点没有抓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观故意的实质,是错误的。首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案中,刘某对自己封门堵车的行为会造成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是明知的。
其次,企业股东乃至控股股东损害本企业利益构成犯罪,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对企业财产的处置必须符合企业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相关犯罪的规定也说明,企业股东乃至控股股东完全可能具备损害本企业利益的犯罪故意。刘某虽为水泥厂的股东,但他违背股东会作出的决定,阻挠承包人谢某依法取得的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在法律上其股东身份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障碍。
再次,即使存在有某种经济纠纷方面的理由,在其行为触犯刑法之后,仍然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因为其有经济纠纷而否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处理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过程中因为采取过激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例可以说比比皆是。如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不能以享有合法债权而否认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不能当做合同纠纷处理而放纵合同诈骗犯罪的追究。
综上所述,刘某出于对谢某经营方式不满及要求安排工作等目的,聚集他人采取堵门等手段,扰乱水泥厂正常生产,迫使水泥厂停产29天,造成18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南省宁乡县检察院·廖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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